盈科原创丨医疗美容告知义务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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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美容与普通诊疗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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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具备诊疗活动的基本特征,都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特点。但是医疗美容相对于其他诊疗活动,有其特殊性:

1、目的和需求不同,医疗美容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的心理需求。

2、手术紧迫性不同,医疗美容不是限期手术、急诊手术,而是择期手术,可以任意选择最适当的时间来进行。

3、医患主导地位不同,医疗美容的就医者,对诊疗的结果有清晰的预想,对诊疗方案有更大自主权。

4、服务性质不同,医疗美容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而普通的诊疗活动通常被认定为非营利性、公益性。政府对营利性、营业性活动监管更加严格。

5、法律关系定位不同,就医者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类似于生活消费行为,因而司法上一直存在医疗美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医疗美容的特殊性,也体现在案件纠纷的类型方面。通过检索、收集近年来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并进行大数据分析,截至年9月,医疗美容相关(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共有95件,其中因告知义务争议的案件有23件,占24.2%;因广告、宣传争议的案件有22件,占23.2%,因病历书写问题争议的案件有10件,占10.5%。这与普通医疗纠纷案件的数据相比,有明显不同。

下文主要分析一下占第一位的告知义务争议。

二、医疗美容机构的法定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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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以上等等法规,在法学理论上统称为“医疗损害伦理侵权”。

三、充分保障就医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事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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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医疗美容的特点,应当如何告知呢?

1、就医者本人的知情权优先于其亲属。就医者对实施医疗美容具有自主权,基本不存在不宜向就医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从另一个角度说,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自主选择医疗美容手术。

2、手术方案详细告知。首先要告知美容具有主观性,医疗美容并非紧迫的手术,可以三思而后行。其次要告知拟施行手术的详细方案,过程。最后要告知有无替代性治疗方案,并充分分析各种方案的利弊,以供就医者选择。

3、实施医疗美容之前,应当将就医者相应的部位详细拍照、摄像。并将医疗美容之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参考草图的方式呈现给就医者(但不得对美容效果进行承诺)。

4、将风险全面告知。包括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副作用、手术风险、输血和麻醉风险、就医者特异体质风险、人工替代物的质量和风险等。当感到疑惑,想问问律师某方面是否需要告知的时候,律师一般都建议,尽量全面告知。

5、非紧急情况,不得手术中途擅自更改已告知的手术方案、手术范围、手术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应当持续告知;若治疗相关病情技术实力不足,及时建议患者转院转诊,并给予协助。

6、医疗美容手术告一段落后,应当及时请就医者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如果有后续手术建议,应当一并告知。

以上告知内容,除了请就医者在相应的告知文书上签名外,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存档,以防发生争议,被就医者、鉴定机构抓住的“小辫子”,被认定为“沟通及告知方面尚有不足”。

四、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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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薛永红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就诊进行美容手术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可原告签字的《眉、眼部知情同意书》、《面、颈部提升手术同意书》中日期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其就上述知情同意书系原告在术前签署的主张没有举证,故就原告主张的、上述知情同意书系其在术后签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可见,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形成时间形成于手术之后,则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双侧上睑不对称、双侧眉下手术缝线愈合不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被告存在术前未告知等过错,使得原告手术目的无法实现,并为原告造成损害,势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2、邓宇诉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诊疗记录看,被告已经为原告注射了10支瑞蓝2号玻尿酸、鼻雕艺术塑形项目等服务,治疗费用也与提供的医疗单据相符。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提供医疗美容时告知其注射的是瑞蓝7号,第一次仅注射1支、第二次仅注射4支、未做鼻雕艺术塑形项目、且被告涉嫌伪造诊疗记录,提供的医疗服务未达到美容效果等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医疗服务合同、退还医疗费用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矛盾较为尖锐,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考虑到被告未充分保障原告的治疗知情权、提供的医疗服务收费偏高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

3、孟祥婷诉大连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术前对手术风险均有预判,但以追求身形完美为目的的吸脂手术致大失血危及生命为代价完全超乎原告的预料和想象,超过被告自身救治能力乃至需送外院抢救亦属被告事先始料不及。被告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认的主要责任无异议,考虑被告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裁量以被告按照85%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4、牟旭艳诉武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牟旭艳、爱思特公司就推广营销现场双方如何为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进行磋商的相关事实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爱思特公司否认在年10月18日推广现场为牟旭艳设计了术后效果图,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推介现场对牟旭艳进行过面诊,故本院认定爱思特公司在没有向牟旭艳明确告知即将实施的医疗美容项目、医疗费用明细等信息的情形下预先收取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违反了缔约过程中负有的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牟旭艳的知情权,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于术前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包括说明风险),征得原告的书面签字同意。但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存在缺陷。被告虽称已口头向原告告知了手术风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术前未告知原告手术风险。

医疗首重的是病人本身,病人既是生物学存在的个体,又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人。基于该双重属性,医方应尽到医学伦理,保障病患的主体性地位,通过对患者病症、治疗方法、预后、成功概率、并发症、危险程度、其他疗法的选择等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取得病患有效同意,真正实现病患的自我自决权,医疗行为才具有合法性。本案被告未告知原告手术风险,未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致本例手术并非建立在原告充分知情、有效同意基础上,侵犯了原告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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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江安南律师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福州市律师协会诉讼与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建设和装修工程纠纷、公司法律实务以及合同纠纷、劳动法和工伤纠纷、刑事诉讼。代表性学术论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问题研究》获省直律协年度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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