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范围服务类型不同营业活动业务性质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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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诋毁商誉行为·表现形态·公开场合捏造、散布虚伪事实(c)

民事 商业诋毁 侵权人 同业竞争 经营者 商业信誉 虚伪信息

 经营范围 营业活动 业务性质 目标客户

竞争法学

商业诋毁同业竞争损害程度

掌握商业诋毁的概念,明确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商业诋毁纠纷

()一中民终字第号

年09月19日

邢军肖玲玲毛天鹏

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两公司经营范围和服务类型不同,但二者的营业活动、业务性质和目标客户存在重合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其中一家公司通过互联网登载多篇文章对另一家公司的营业活动进行负面虚假报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慧聪公司立即从慧聪网及慧聪汽车用品网上删除《汽车用品企业参展热情歌华伤不起》、《歌华汽车用品展上下午人气相差悬殊》、《歌华展合作媒体92%缺席门面没撑起》、《上海歌华展五小时热度化不开三日寒冰》、《歌华世博园摆宴一线汽车用品品牌缺席》、《观察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六篇文章;被告慧聪公司在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歌华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选择在新浪网新浪汽车频道、网易汽车频道、搜狐网搜狐汽车频道、腾讯网腾讯汽车频道等四家网站中其中一家网站的首页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慧聪公司负担);被告慧聪公司赔偿原告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慧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慧聪公司与被上诉人歌华公司之间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因二者经营范围和服务类型完全不同,且被上诉人歌华公司提交第三方虚假广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证据认定上诉人慧聪公司与被上诉人歌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依据经营范围、产品、服务是否一致及二者是否具有替代性来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涉案文章是根据现场采访、拍摄、回访后撰写的,均有事实基础,不存在商业诋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慧聪公司在慧聪汽车用品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超出了被上诉人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人通过互联网登载多篇文章对被侵害经营者的营业活动进行负面报道。虽然被控侵权人与被侵害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服务类型不同,但二者的营业活动、业务性质和目标客户存在重合部分,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同时,被控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登载的文章内容真实、客观、公正,所登载文章系虚伪信息,且其登载的文章对被侵害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充满负面和否定性用语,第三方亦进行转载,客观上对被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综上,被控侵权人登载损害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者商业信誉虚假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商业诋毁系发生在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损害对方经营活动、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诋毁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一)侵权经营者与被侵害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是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重要前提。而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不应仅看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还应从经营者的营业活动、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方面考虑。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但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在社会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中,为促进经济繁荣发展,企业可以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营业活动,且其营业活动合法有效。故,侵权人与被侵害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但如侵权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与被侵害经营者相同的营业活动,二者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直接同业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企业的营业活动系经营者为目标客户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活动。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不同经营者目标客户相同,服务方式不同;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目标客户不同;或经营者为相同的目标客户提供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但服务方式不同。据此,不同经营范围的经营者,业务性质和目标客户存在重合的可能。此时二者可以被认定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侵权经营者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如经营者散布的信息虽然是关于其他经营者的负面信息、否定性信息,有损于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但其散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客观的和公正的,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则不构成商业诋毁。(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如经营者捏造或散布的虚伪信息,是关于其他经营者的正面信息或肯定性信息,虽然捏造或散布的虚伪信息缺乏事实基础,但因其虚伪信息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综上,当侵权经营者捏造或散布了无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有损于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虚伪信息时,其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侵权人运营的汽车用品网在互联网上通过登载多篇文章的方式散布被侵害经营者举办的汽车用品展览会的不实信息,损害其商业信誉。首先,虽然侵权人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广告服务,被侵害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是展会服务,二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侵权人在营业活动中存在超越经营范围承办汽车展会业务,可以认定其与被侵害经营者存在直接同业竞争关系。且侵权人系通过互联网方式为汽车用品商和汽车消费者提供推广和资讯服务,被侵害经营者举办的汽车展会系通过展会方式为汽车用品商和汽车消费者提供推广和资讯服务,二者的业务性质和目标客户存在重合部分,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侵权人和被侵害经营者虽然经营范围不同,但营业活动、业务性质和目标客户存在重合部分,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其次,侵权人提供照片、录音等证据仅能支持其中一篇文章的部分内容,其余内容均无证据支持,即其散布的文章无事实基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系故意捏造或散布的虚伪信息。再者,侵权人散布的信息多为对被侵害经营者具备的经营活动的负面信息和否定性信息,且散布的信息已被第三方转载,对被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综上,侵权人故意散布损害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伪信息,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2.浅谈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

3.试分析同业竞争的认定。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室。

法定代表人郭凡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綦骏,

委托代理人胡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州路99号13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韩友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歌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歌华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年6月20日作出的()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慧聪公司、歌华公司企业经营情况慧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医疗保健以外的内容);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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